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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惠欣、从玉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沧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惠欣,女,193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兰,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053314-9。法定代表人梅世彤,该市市长。上诉人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诉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初10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发布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等人2016年8月2日向市政府邮寄了新华区政府滥用职权颁发《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的举报信,要求市政府监督新华区政府撤销上述通告,保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本案中,市政府收到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的举报信后,没有撤销或改变新华区政府作出的征求意见通告这一行为,转交相关部门办理,并不会直接设定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新的权利义务。市政府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撤销新华区政府的通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的起诉。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行初101号行政裁定,裁判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市政府对三上诉人邮寄的举报信在60日之内没有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市政府没有举证,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三、一审裁定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要求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第规定“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四、上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拥有该通告范围内的物权,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首要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照法的明文规定行政,由此行政不作为当以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认为市政府对其邮寄的举报信60日内没有答复而构成行为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市政府因其对此不具有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未作答复而交由信访部门做适当处理,于法不悖,并无不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过适当方式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当事人在可通过直接起诉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具有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坚持起诉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原审法院基于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的诉请,认定市政府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撤销新华区政府的通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和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并作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   学   哲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刘占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