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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葛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刑初203号自诉人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辛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被告人葛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自诉人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葛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人葛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自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商丘市天福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艳霞审判员  侯广超审判员  何瑞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