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执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忠庆与吴志英、吴志雄、刘建英、兴平市协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庆,吴志雄,刘建英,吴志英,兴平市协和医院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5执1110号申请执行人:王忠庆,男,汉族,1956年0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志雄,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建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吴志雄、刘建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英,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志英,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兴平市协和医院地,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表人袁献民,系该院院长。本院在执行王忠庆与吴志英、吴志雄、刘建英、兴平市协和医院民间借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吴志英、吴志雄、刘建英、兴平市协和医院给付王忠庆案件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9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兴平市协和医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案件款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25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