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6497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王登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497号原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3区一层至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积欠的租金306250元、水费1020元、电费16070元,合计32334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43750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还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我司与被告就紫薇国际广场C3区1楼C15等共计875平方米的商业经营用地租赁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每平方米50元每月,月租金总计43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并以租赁标的作为其新设立的盐城市城南新区大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对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却一再敷衍,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7月18日,我司曾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否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置若罔闻。我司最终决定于2016年8月7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当面送达给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未清偿积欠费用,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0日,好又多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甲方将商场C15、C16、C18、C19、C20、C21、C22、C23、C24、C28、C29、C31共计面积875平方米的商业经营场地租赁给乙方销售专柜商品,乙方经营的项目为大食代美食小吃;合同期限:36个月,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实际开业日期开始起算,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转让;租金、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平方米50元/月的租金,月租金总计43750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向甲方交纳525000元/年度租金;费用:乙方用水、电独立设表(商业用水、电费用),按实际使用度数计算费用,按月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某进场经营,并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盐城市城南新区大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住所即涉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场所。王某某所租赁场所用于经营大食代美食城。2016年7月18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受好又多公司委托致函盐城市城南新区大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王某某至今未付任何款项。鉴于此,好又多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暂不行使该权利。王某某需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作出明确答复,若王某某要求终止合同,则应结清费用并返还房屋。在2016年7月20日前,若未能收到王某某及盐城市城南新区大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复,好又多公司将解除合同。王某某收函后,未予答复。2016年8月17日,好又多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解除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自即日起解除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好又多公司。后王某某收函后既未回复好又多公司,亦未与好又多公司对接,好又多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好又多公司开办的好又多购物广场于2016年1月18日开业,大食代美食城亦于同日开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好又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好又多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使用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好又多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好又多公司发函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某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好又多公司已与王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某某租赁房屋用于大食代美食城的经营,该美食城于2016年1月18日起开业,故王某某应支付好又多公司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月租金4375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计306250元(43750元×7个月)。对于好又多公司主张的水费1020元,电费16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好又多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43570元/月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虽王某某并未与好又多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交接,但事实上包含大时代美食城在内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已于2017年1月1日整体关门歇业,不再经营,故涉案房屋王某某不再实际控制,王某某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算至2016年12月底,计192500元(43750元×4个月12天)。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不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不与原告好又多公司联系返还房屋,目前处于失联状态,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好又多公司支付租金306250元,水费1020元,电费16070元,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92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306250元,水费1020元,电费1607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192500元,合计51584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紫薇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