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曹茂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曹茂学,李义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633OK。法定代表人:刘开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茂学,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群,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茂学、李义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钟,被上诉人曹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李义群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其既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李义群购买了被上诉人曹茂学的活动板房,并由曹茂学安装,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曹茂学款项,不是因为上诉人欠款,而是由被上诉人曹茂学出具同意书,双方共同通过法律途径向被上诉人李义群催要欠款,上诉人系出于同情支付了40000元,不是欠款。被上诉人曹茂学辩称:被上诉人李义群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明细原件中,明确记载欠被上诉人曹茂学板房款。同意书中也记载欠被上诉人板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义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茂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及工资76467元,并支付经济损失3471.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齐文化博物馆民间博物馆3号楼工程修建活动房、电箱木棚、门卫室等先期工程。截止2012年9月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工资75467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40000元,并让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义群系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应由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以出借方式支付原告40000元,应在材料款及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曹茂学支付材料款及工资3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茂学经济损失(以734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曹茂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被告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与案外人戴洪业等签订的博物馆3号楼活动板房拆除买卖合同、戴洪业书写的说明和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拆除并出售活动板房,产生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材料中均未提及被上诉人曹茂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阻碍拆除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有关损失赔偿的反诉,相应事实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应否支付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欠条一张、同意书各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诉费用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实际由人工费和材料款构成,被上诉人曹茂学并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其出于法律知识欠缺、认知错误,在诉求中将该人工费作为工资主张不当,人工费与材料款系被上诉人承接涉案部分工程施工后应一体获得的报酬,应予一并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曹茂学确系通过被上诉人李义群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了包括安装活动板房等在内的先期工程,由李义群与被上诉人曹茂学进行工程款计付,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李义群系借用其资质参与涉案工程,二审中经本院调查确认李义群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引入的合伙人,虽然被上诉人曹茂学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款明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但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在该明细出具前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李义群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曹茂学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构成表见代理,李义群单方在欠款明细中所作附注不具有免除上诉人涉案债务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人相应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本人的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李义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淄博天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李灵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