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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赵庆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赵庆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27号原告:周立新,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庆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穴市梅川镇卫生院职工,住武穴市。原告周立新与被告赵庆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赵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庆祥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庆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9日,张汉平以用于资金周转向周立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赵庆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满后,周立新多次找张汉平、赵庆祥催讨借款,但他们拒付。后周立新委托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向张汉平及赵庆祥催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事后赵庆祥代张汉平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4月周立新得知张汉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找其亲属讨款遭到拒绝。故周立新具状起诉。被告赵庆祥辩称,赵庆祥是作为担保人,也代张汉平还了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周立新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周立新、张汉平与赵庆祥在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汉平于2017年12月9日前还款,月利率30‰,如未还清由赵庆祥向周立新还款。2008年9月30日,在张汉平当时外出未归的情形下,周立新与赵庆祥又在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赵庆祥每月向周立新还款4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赵庆祥陆续代张汉平向周立新还款,至2015年1月,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祥作为保证人,为张汉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汉平未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原告周立新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赵庆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被告赵庆祥也一直在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保证义务,但未履行完毕,故被告赵庆祥应继续承担清偿余款22000元的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庆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立新履行22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立新负担147元,被告赵庆祥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舟审 判 员  张庆人民陪审员  夏鹏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