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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振雨与雷吉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雨,雷吉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84号原告:毛振雨,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晓锋,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雷吉定,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7日,住西峡县。原告毛振雨与被告雷吉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1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彩钢瓦及工人工资1735元,共计76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7年2月3日下午,原告找人在自己自留山上建彩钢瓦棚,被告上前拆除。原告阻拦后被告将原告撞倒,并用脚踩、膝盖跪在原告胸口上,造成原告胸口疼痛。报警后,原告因伤在西坪卫生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81元。彩钢瓦棚也被被告拆除,钢管材料在现场放着,具体数量记不清。被告辩称,1989年原告因建房需要占用被告的部分自留山,经双方及中间人李天生协商,原告将其自留山(现种姜子树一片)与被告的部分自留山互换后,原告建房。2007年吴盈国等四人占用被告换得的自留山建房倒渣时,原告父亲并未阻止过。2012年正月,被告将石渣推平时,原告也未阻止。2016年10月1日,原告称该地方是原告的,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西坪派出所和村支书调解,原告所用器材在未说清前不得焊接动工,被告不得将器材扔掉。双方同意后,此事停止。原告违背调解意见,擅自将器材焊接,遭到原告阻止后停工。原告伤后第二天自行驾车去住院,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原告拆除建在争议地方的一个香菇棚,价值2500元,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3200元,占用被告自留山赔偿损失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西坪天宇彩钢瓦装饰产品清单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该清单客户栏内为空白,所列材料数量与现场明显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双方曾为林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2月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酒后到原告家,让原告挪走搭建在争议地方的彩钢瓦香菇棚。原告未答应。原告先到争议地方的香菇棚,在被告推原告搭建的香菇棚时,双方发生推搡、厮打。2017年2月22日,西峡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分别罚款2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入住西坪镇卫生院,2017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781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保持冷静积极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解决。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酒后找原告让其挪走香菇棚,并强行推倒香菇棚,致使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擅自在争议地方搭建彩钢瓦香菇棚,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5。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81元、误工费1148.76元(95.73元/天×12天)、护理费1148.76元(95.73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共计5438.52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彩钢瓦及工人工资173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19.26元(5438.52元×50%)。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及占用自留山等损失共计182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振雨人民币271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吉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