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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五河县鸿运电动车销售部与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鸿运电动车销售部,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53号原告:五河县鸿运电动车销售部,住五河县国防路新天地广场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L7051286-4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会永,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吕文,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五河县鸿运电动车销售部诉被告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县鸿运电动车销售部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带领一名自称樊光喜的人到原告单位赊购一辆电动车,因公司员工李群与被告认识,原告就同意被告赊购,后被告打一张欠27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7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据,内容为:2010年10月8日署名“吕文”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据载明:今欠到电动车款27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吕文欠款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欠原告五河县鸿运电动车销售部电动车款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钱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