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琼芬、张红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琼芬,张红兴,高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9号原告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董事长。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琼芬,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张红兴,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高艳红,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琼芬、张红兴、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张红兴、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高琼芬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高琼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高琼芬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与被告高琼芬、张红兴、高艳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琼芬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张红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高琼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高艳红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授权且愿意与被告张红兴一起就被告高琼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高琼芬放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高琼芬还款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4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指定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款,被告张红兴、高艳红也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6839.4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高琼芬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6839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张红兴、高艳红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高琼芬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张红兴、高艳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因为有被告高琼芬的资产抵押,应优先处置被告高琼芬的资产,处置后不足部分我们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高琼芬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红兴、高艳红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7、展期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高琼芬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的事实。8、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琼芬就展期协议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9、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红兴愿意就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共同担保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张红兴、高艳红自愿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11、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高琼芬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张红兴、高艳红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红兴、高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琼芬向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贷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琼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1‰,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如逾期不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红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高琼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高艳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授权且愿意与被告张红兴一起就被告高琼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高琼芬放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高琼芬还款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4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指定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款,被告张红兴、高艳红也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6839.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高琼芬名下价值456839.4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线索: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昆明市房产权证嵩明县字第××号;车库一个,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号)。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云0127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高琼芬名下所有的价值456839.4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琼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琼芬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琼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琼芬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琼芬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6839.4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罚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已计算,故应由被告高琼芬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6839.4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被告张红兴、高艳红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兴、高艳红对上述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6839.4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张红兴、高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8153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高琼芬、张红兴、高艳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清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