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小斌与黄平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斌,黄平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22号原告:胡小斌,男,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黄平礼,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南郑县。原告胡小斌诉被告黄平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黄平礼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南郑县城做生意时认识被告,后成为朋友。2015年原告家中修房,因资金短缺,遂向被告提出贷款之事,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了30万元借款合同后,由时任信贷员的被告黄平礼具体帮助办理,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5万元,余款5万元一直拖延未付。同年10月和次年3月期间,被告黄平礼以倒手续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原告无奈多次与被告单位联系,2016年6月被告单位通知被告到单位,在被告单位四楼办公室,被告黄平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6000元,经原告同意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6月25日,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还要承担贷款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黄平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南郑县城做生意期间认识了被告黄平礼,双方成为朋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工作,担任信贷员。2015年原告家中修房资金短缺,遂向被告提出贷款之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签订30万元借据(借期二年,年利率8.625%)后,由时任信贷员的被告黄平礼帮忙具体经办,同年4月25日该行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黄平礼先后两次支付原告25万元,原告催要剩余贷款5万元,被告谎称款未到帐,至今未付。同年10月和次年3月期间,被告黄平礼以给别人倒手续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各借款3000元,计6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沟通贷款之事,引起被告单位重视。2016年6月被告单位将原、被告通知到被告单位四楼办公室,被告黄平礼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6000元,并经原告同意将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6月25日。但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小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陕0721民初2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平礼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金额限定在人民币6万元之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下列证据予以采信:1、原告胡小斌的当庭陈述及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证人证言;3、被告黄平礼向原告出具的56000元借条原件;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个人贷款放贷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收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黄平礼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信贷员身份和帮助当事人办理贷款的便利条件,将原告的部分贷款留作己用,并隐瞒实情,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和被告单位的干涉下,才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将留作己用的贷款5万元和其个人向原告借款6000元一并写入借条,该行为系原、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借贷的事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胡小斌要求被告黄平礼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虽然本案系贷款引起,原告因此负担了贷款利息,但经当事人确认后,本案即为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平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小斌偿还借款56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820元,由被告黄平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