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殿卿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XX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殿卿,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XX付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790号原告韩殿卿,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研,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XX付,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殿卿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李红东、XX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卿的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范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殿卿诉称,2010年,被告李红东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滑县开发区承包施工百得新农园区标准厂房的工程项目。同年6月1日,被告XX付收被告李红东委托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滑县百得新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对滑县开发区百得新农园区标准厂房进行施工,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1012.3元,除已付及扣除款外,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2604.85元,并由被告XX付于2011年元月28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费用清单一份,且该工程项目也早已交付使用,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欠下欠余款及返还资料押金15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82604.85元及利息(2011年1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资料押金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自述提供的所有材料看,原告的诉请在2011年初已经确定数额,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桩基施��合同,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签章为资料专用章,盖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通过原告提供的桩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被告和河南省百得新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所以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存在不合理,被告签订桩基合同范围是12号和30号厂房的桩基合同并未参与其他项目,和原告提供的桩基合同范围不同,桩基合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资质的,无权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自述XX付为被告中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且李红东也未给XX付相应的授权;4、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是自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付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滑县设有项目部,李红东为该项目部经理。2010年6月1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单价、造价、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等处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滑县百得新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XX付签名。2011年1月28日,XX付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并在《工程量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显示:8#。15#。19#一、应付工程款182604.85元;二、扣除原告资料押金15000元…。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吕忠良、王胜利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不间断找李红东、被告XX付及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讨要工程款。诉讼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签订的桩基合同范围是12号和30号厂房的桩基合同,并未参与8#。15#。19#厂房的桩基合同。��查明,在车世超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号)卷宗材料显示:李红东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负责人。在“滑县新区特困青年大学生及特困户创业基地标准厂房工程拨款申请”中显示:19#。施工单位: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红东;在“滑县新区特困青年大学生及特困户创业基地标准厂房工程借款申请”中显示:28#。施工单位: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红东,并加盖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滑县百得新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7年3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李红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施工合同》、《工程量费用清单》、吕忠良、王胜利书面证明,本院调取的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号)卷宗证据、裁判���书等材料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不间断找李红东、被告XX付及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荥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案件中相应的证据已确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负责人系李红东、其参与了19#28#等厂房的施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滑县百得新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多次使用等事实,故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项目部负责人是刘杰,未参与8#。15#。19#厂房的桩基合同,加盖“中城建第六工程局滑县百得新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李红东作为被��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被告XX付作为李红东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履行的均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项目部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施工方代表XX付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费用清单已经确定仍欠原告工程款182604.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不明,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扣留的资料押金款15000元,待资料交付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604.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资料押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