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天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585号原告:孙天帅,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92号第1、2层。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天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5265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68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8时许,刘二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易源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花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维修费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车辆买卖合同、保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2016年4月17日8时许,刘二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易源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花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周天顺,2015年8月1日原告孙天帅购买了该车,2015年9月8日原告孙天帅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1052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豫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协商本院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安鑫鉴字[2017]第167号结论书,结论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基准日的车辆修复费用为5265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当庭质证时认为该车辆修复费用过高,应依实际维修的发票及清单为准;施救费票据无签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认定。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鑫鉴字[2017]第167号结论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保险保单约定,被告应在商业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孙天帅的的豫E×××××号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用52658元;施救费1200元的票据无签字,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为了让被告赔付车损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58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天帅的豫E×××××号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52658元。二、驳回原告孙天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孙天帅负担22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