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田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田艳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春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梅,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楠,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真真,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民,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艳梅、郑春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田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杰,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胜楠、石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一次性赔偿田艳梅99812.24元(原审判决114888.72元,上诉金额15076.4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认定数额错误。一审判决确定医疗费为34492.25元,多计算了452.76元。二、一审判决误工费数额超出了田艳梅诉请数额。田艳梅在赔偿项目表中肃清误工费为953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为15776元,超出诉请数额部分为6246元。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田艳梅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定不超过5000元。虽然田艳梅有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可增加赔偿系数,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但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定为7000元,达到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明显不合理。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定标准。一审判决未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再将其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五、一审判决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违反《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伤��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等在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艳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医药费452.76元是田艳梅在骨科医院门诊的检查费用,有票据为证。关于误工费,田艳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标准均没有错误。因本次事故田艳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合法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一审法院判令的标准均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因为在本次事故中,交运公司也承担相应的赔偿部分,该鉴定费、评估费不能证明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运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上述辩解意见。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田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春民、交运公司、保险公司向田艳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27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春民、交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8时40分许,郑春民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庄村口时与田艳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田艳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艳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艳梅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共���院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492.25元,其中31113.53元由交运公司垫付,田艳梅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14日作出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田艳梅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田艳梅所有的电动车进行评估,确定估损总值为1510元,田艳梅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豫A×××××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田艳梅在郑州市××铁北佳鑫车行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田艳梅系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育有一子李晨曦,2015年10月6日出生;育有一女李佳悦,2014年1月8日出生;雷中兰系田艳梅母亲,1948年7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其共育有两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田艳梅、交运公司、郑春民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田艳梅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春民与交运公司系雇佣关系,郑春民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应对田艳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运公司承担。本院对田艳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492.25元(其中交运公司已垫付3111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5元(15元/天×39天);4、误工费15892元(3480元÷30天×137天);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的标准,田艳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56.98元(30482元/年÷365天/年×39天×1);6、残疾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0.11×20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6490.85元(儿子李晨曦17154×0.11×17年5个月÷2=16432.10元,女儿李佳悦17154×0.11×15年8个月÷2=14781.03元,母亲雷中兰:7887×0.11×12年2个月÷2=5277.72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电动车损失:1510元;11、电动车损坏评估费300元;12、施救费:300元;13、交通费:综合分析田艳梅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本院酌定520元;以上共计158584.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艳梅医疗费3378.72元,支付交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21.28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10元,共计1215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074.28元应由交运公司承担,扣除交运公司垫付的24492.25元(31113.53元-6621.28元),交运公司还应再支付给田艳梅12582.03元(37074.28元-24492.25元)。综上所述,田艳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艳梅各项损失共计114888.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621.28元;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艳梅各项损失共计12582.03元;四、驳回田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郑州交通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