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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艳荣、胡正兴与李宝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艳荣,胡正兴,李宝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艳荣,女,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正兴,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恩,女,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何艳荣、胡正兴因与被申请人李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艳荣、胡正兴申请再申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转款30万元,当天下午,申请人就将30万元的款项转给了案外人赵杰,针对这30万元款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而是委托关系。二、胡正兴已经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案外人赵杰,赵杰可以证实这30万元不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三、二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3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是借贷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宝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艳荣、胡正兴转款三笔,何艳荣、胡正兴对其中的两笔认可是借款,对30万元的主张是李宝恩为了购房委托何艳荣、胡正兴转款给案外人,对此何艳荣、胡正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何艳荣、胡正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万元是李宝恩为了购房而委托何艳荣、胡正兴向案外人转款,因此认定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何艳荣、胡正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艳荣、胡正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