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丁蛉与刘广来、赵伟红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蛉,刘广来,赵伟红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3号原告:丁蛉,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谢兴平,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来,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赵伟红,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黄均明,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丁蛉诉被告刘广来、赵伟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敏,被告刘广来、赵伟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伟、黄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广来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18日、22日,原告在被告刘广来所开的中山市三乡镇鸿湖商店pos机刷款1902864元(pos机手续费约1.5‰即2864元),扣除手续费后被告刘广来实际收到原告转账19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刘广来代为保管,约定被告刘广来于2016年12月前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钱后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补写收据并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返还给被告1800000元(期间被告刘广来已向原告返还1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故意拖欠,并且被告刘广来对原告要求返还保管款拒之不理,原告认定被告有意在转移财产故意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一次性连带退还原告18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至全部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广来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2.被告刘广来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4.2015年11月17、18、22日POS机刷卡回执(8张)总金额为1902864元(原件);5.收据(原件);6.衡东县公安局夫妻关系证明(原件);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被告刘广来、赵伟红辩称:原、被告不属于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双方系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支付相应金额的价款,被告已履行交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来、赵伟红未为其辩称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丁蛉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保全被告刘广来、赵伟红名下相当于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丁蛉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6期B区A3幢701房的房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2017)粤2071民初1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广来、赵伟红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沙坦路俪宝龙马花园2幢1103房【合同业务编号:HTN2015114851;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2014301号;抵押编号:DY201602715】的房地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了被告刘广来名下车牌号为粤T×××××号的路虎牌小型汽车价值相当于200000元的财产份额;查封了担保人即原告丁蛉名下担保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60)向中山市鸿湖超市汇款99864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22日期间,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卡号62×××46)分6次向中山市鸿湖超市刷卡支付共计1501500元(其中11月17日分别转账301500元、2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账360000元、2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分别转账310000元、130000元);案外人丁泽娟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号62×××32向中山市鸿湖超市刷卡支付301500元。上述8笔款项合计1902864元。2016年4月8日,刘广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于2015年12月份转账刘广来壹佰玖拾万,中途已给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份刘广来须转丁蛉壹佰捌拾万元整……”被告刘广来在收据落款处收款单位栏签名确认,原告丁蛉在收据记帐人栏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广来并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归还涉案款项180000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中山市三乡镇鸿湖商店于2014年1月29日变更名称为中山市三乡镇百创装饰工程部,经营者为被告刘广来。又查:案外人丁泽娟出具证明,确认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号62×××32,是由其姐姐即原告使用,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中山市鸿湖超市刷卡支付的301500元是由丁蛉操作,该款权利义务关系由丁蛉享有和承担,丁泽娟放弃向被告刘广来、赵伟红追索的权利。再查:据《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刘广来与被告赵伟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通过其与丁泽娟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光大银行账户分8次向被告刘广来所持有的账户名为中山市鸿湖超市的账户的刷卡支付1902864元,被告刘广来确认收取了上述1900000元,并已经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收据为证,双方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190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关于该焦点,原告主张,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涉案款项1900000元交予被告刘广来保管,然而被告刘广来并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归还,该款性质转化为借款,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款项为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证明其向被告刘广来付款的事实,被告刘广来虽主张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交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也未能向法庭说明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且被告刘广来出具的收据载明刘广来还须向原告返还1800000元,无法印证被告刘广来主张的买卖关系。被告刘广来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收款的合法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原告已将涉案款项1900000元交付被告刘广来,被告刘广来未按约定返还涉案款项,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180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广来与赵伟红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广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赵伟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广来、赵伟红没有证据证明丁蛉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广来、赵伟红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伟红对刘广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来、赵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丁蛉返还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2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广来、赵伟红连带承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或迳付原告丁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可任杨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