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俭凤与匡广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凤,匡广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15号原告:张俭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玮。被告:匡广磊。原告张俭凤与被告匡广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广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在江苏省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曾经在2012年4月起诉到邳州市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被告在2012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多次找其回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回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匡广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俭凤与被告匡广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在江苏省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俭凤与被告匡广磊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张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