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村。法定代表人:周婷,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桥路。法定代表人:刘宝来,总经理。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6825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007198.00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土地及厂房,但已被抵押给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且有多轮查封,本案已轮后查封,目前无法处置,待首查封案件处理完毕,可参与分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