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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与曲祥忠、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曲祥忠,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262号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经营者:陈亚波,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曲祥忠,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张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以下简称鸿达粮油行)与被告曲祥忠、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亚波、被告曲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立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达粮油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曲祥忠、车立方公司共同给付粮油款42,1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自称是车立方公司副总的滕文志找到鸿达粮油行的经营者陈亚波,说车立方公司要买粮油,让鸿达粮油行给车立方公司在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的学院餐厅(食堂)送粮油。曲祥忠是该食堂的厨师,每次都是曲祥忠确认数量后收货,滕文志现金结款。因粮油是送到车立方公司的食堂,所以车立方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款42,199元的义务。曲祥忠虽然未结过款,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在收货单上签字,鸿达粮油行也起诉要求其给付尚欠款。曲祥忠辩称,鸿达粮油行所述欠粮油款的数额属实,但是此款不应该由曲祥忠给付,应由车立方公司给付。2014年5月2日,曲祥忠被滕文志聘用为其食堂的厨师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4日,因为拖欠工资,食堂13个人都不干了。鸿达粮油行是车立方的副总滕文志找来的,从2014年7月食堂开业起就给车立方食堂送粮油。通常情况下,都是曲祥忠给滕文志下订单,之后滕文志让鸿达粮油行送货,曲祥忠负责验收收货,货款由滕文志给付。开始约定十天到半个月结一次账,鸿达粮油行拿着曲祥忠签字的收货单到车立方公司结算,车立方公司付款之后,收回该收货单,收货单就是付款的凭据,有很多次滕文志付款的时候,曲祥忠在现场负责和鸿达粮油行重新核算货款数额。从2015年5月开始,车立方公司总欠钱,鸿达粮油行也不太愿意送了,所以就发生累计的欠款。车立方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但在审理中到庭陈述,车立方公司认可腾文志是该单位食堂的负责人,曲祥忠是滕文志聘用的厨师。车立方公司与滕文志是承包关系,鸿达粮油行的欠款应由滕文志给付。鸿达粮油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9日到2015年9月26日送货单45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鸿达粮油行给车立方公司送粮油,车立方公司至今未给付粮油款42,199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达粮油行销售粮油,滕文志原是车立方公司食堂的负责人,曲祥忠原是该食堂的厨师。车立方公司自2014年7月向鸿达粮油行购买粮油,曲祥忠负责收货,滕文志负责与鸿达粮油行不定期结算货款。至2015年9月,车立方公司尚欠鸿达粮油行粮油款42,19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鸿达粮油行提交的送货单上有曲祥忠的签字,滕文志对此予以认可,车立方公司虽在庭审后提出与滕文志是承包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鸿达粮油行送粮油给车立方公司的事实存在,故鸿达粮油行与车立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鸿达粮油行要求车立方公司给付尚欠粮油款42,1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达粮油行要求曲祥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粮油款42,199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车立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股份有限公司须被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植传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