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理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理想,宁夏万马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理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万马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路艾依水郡51幢905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理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万马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理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马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72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照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损失。2016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写明由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的水泥添加剂至江苏省泰兴市。同时约定如因被上诉人问题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但是被上诉人却私自将危险化学品石灰氮进行装车,直至上诉人驶经江苏淮安时被淮安运管处查处,并为此支付了3万元罚金。嗣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运费及罚金事宜,均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无奈将货物留置并向江苏省泰兴市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和淮阴区法院提请查封,都被告知化学危险品不能查封,至此被上诉人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上诉人申请反诉。被上诉人明显违背合同,偷换概念将危险品交予上诉人运输,导致上诉人遭到3万元处罚并造成运费等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仅支持运费,对其他损失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万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然承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判决,那么仅就第四项提起上诉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理想返还万马公司货款14.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万元,合计22.4万元;2.由李理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理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万马公司赔偿李理想损失7.2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煜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公司)需将产品石灰氮40吨运输至江苏泰州,万马公司获取信息后将该信息发到物流平台,李理想获取信息并愿意承运。2016年4月4日煜林公司与万马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万马公司为煜林公司运输石灰氮40吨。装货地点煜林公司,产品含税金额14652元。同日万马公司和李理想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李理想为万马公司运输40吨水泥添加剂,运费320元一吨,运输至江苏泰兴康龙医药。合同签订当日万马公司发出派车单,李理想持派车单到煜林公司装货。派车单中显示货物名称为石灰氮,重量40吨,车号苏G×××××。煜林公司对李理想的车辆放行入厂。装货后煜林公司出具了出库单,出库单载明货物名称石灰氮。后李理想的司机驾驶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淮阴区淮沭路时被淮阴区运输管理所运政执法人员查获,因所运输的货物为危险品,当事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被罚款3万元,李理想交纳了3万元罚款,车辆被扣至2016年4月20日放行。货物驳载,李理想将货物运走,但是没有将货物按合同约定交付,也没有退还万马公司。一审庭审中万马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庭审中万马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运输的货物属性没有改变不影响使用的条件下,如李理想愿意返还货物,万马公司不再要求李理想支付违约金,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理想运费。李理想也可以支付货物的价款。李理想同意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万马公司与李理想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运输合同也应予以确认。关于李理想反诉称万马公司隐瞒托运货物名称、属性的问题,1.李理想作为专业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该知道相关的规定,运输不同的货物需要不同的运输许可,即使万马公司不告诉运输的货物名称及属性,李理想也应该积极了解货物名称及属性,否则后果不仅仅是违法运输受到罚款的问题。如果如李理想所说万马公司隐瞒货物名称,李理想是否可以按照双方合同中的水泥添加剂交货,显然不可能。因此无论是从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角度看,还是维护李理想的合法权益,都要求李理想了解所运输的货物名称及属性。其庭审中辩称的不知道运输货物名称,厂家没有告诉,一切由万马公司业务员负责,不符合常理。首先如李理想不知道运输的货物名称及属性,那么如何在运输中做到精准的防护、如何交付货物?因为购货方不可能直接卸货不验货。2.从执法人员对李理想司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李理想当时也是知道运输货物名称及属性的。虽然庭审中李理想辩称,询问笔录中李理想的司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说出游离电石的专业术语,应该是运政人员普及相关知识后才能说出,但是该辩称也不能成立。因为厂家装货后提供了一份产品检验报告,该产品报告明确说明了游离电石的问题。并且在被查扣后,李理想向淮阴区运输管理所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虽然李理想的司机作为非专业人员不可能说出专业术语,但是有产品检验报告备查,说出专业术语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再次证实李理想是知道运输货物名称及属性的。3.即使万马公司、李理想都不想知道运输货物名称及属性,作为运输的厂家煜林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化工产品的厂家,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也会告知化工产品运输应注意事项的。装货地点是在煜林公司,庭审中厂家管理人员出庭证实这一点,所以李理想知道所运输的货物名称及属性的事实也与执法人员对李理想的司机的询问笔录相印证。4.万马公司解释是应李理想要求将货物名称写成水泥添加剂的。万马公司将货物名称改成水泥添加剂并不能给万马公司带来利益,相反只能给李理想可能带来一定的利益。万马公司没有更改货物名称的理由和必要。综上对于李理想称万马公司隐瞒货物名称及属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万马公司要求李理想承担违约金8万元的问题,1.万马公司庭审中称不知道李理想未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万马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运输公司,在已经知道运输货物名称及属性后应该知道该货物运输需要何种运输许可,庭审中万马公司认可应李理想要求在运输合同中把货物名称改为水泥添加剂,可以认定万马公司是在明知李理想未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和李理想签订运输合同的。2.因万马公司明知李理想未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仍然和李理想签订运输合同并帮助李理想隐瞒运输货物名称及属性,应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李理想因违法运输导致不能完成运输义务,后果不应该完全由李理想承担,万马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李理想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万马公司要求李理想返还货物价款的问题,因庭审中李理想认可对所运输货物已经采取专业储藏,同时万马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货物使用标准没有变的话,同意返还原物。具有原物返还条件的,对于万马公司要求李理想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返还货物。关于李理想辩称,万马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万马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故对李理想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李理想要求万马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万马公司不存在隐瞒货物名称及属性的问题,被执法人员查扣,被罚款、驳载等都是因其明知未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仍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要求万马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理想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运费问题,因万马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李理想返还的货物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愿意支付运费,从公平原则考虑,李理想已经履行了运输的主要义务,再将货物返还万马公司还需要完成未完成的运输任务,万马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运费。综上,对万马公司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万马公司与李理想在2016年4月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二、李理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江苏省泰兴市境内返还万马公司原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的40吨货物,万马公司在接到李理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交货时万马公司当场验货,如果货物属性发生改变导致不符合使用标准的,李理想应该返还货款14万元)。三、万马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十日内支付李理想运费1.28万元。四、驳回李理想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万马公司负担780元,李理想负担1550元。反诉费808元由李理想负担666元,万马公司负担1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10分至40分,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对李理想聘用的驾驶员宫成波调查询问时,宫成波称:其是李理想苏G×××××车辆的驾驶员,从银川运输40吨石灰氮到泰州,运费128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万马公司是否对李理想隐瞒了所托运货物的名称及危险品属性?2.万马公司是否应向李理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万马公司在与李理想缔约运输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运输货物名称及危险品属性的问题,理由是:1.不论是万马公司还是李理想均是专门从事货物商运的专业单位和个人,其从事工作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应有的对运输商品属性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双方均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其更有义务注意输运货物的安全属性及注意事项,李理想辩称无论从订立合同、生产厂家库房提货,还是运输途中均不知道承运货物为危险品的主张,显然有悖正常承运货物的常识。2.双方订立合同时虽然使用了“水泥添加剂”的名称,但万马公司举证的产品检验报告、出库单、过磅通知单,以及煜林公司证明等证据,能够侧面印证李理想提取货物时,应当知道实际货物的名称,双方订立合同时使用“水泥添加剂”名称时,反而更有当事人故意规避该商品危险属性之嫌。3.李理想所聘用的驾驶员宫成波在被运管部门调查询问时,其明确表示知道所承运的货物为“石灰氮”,宫成波作为李理想聘用的驾驶员,其向运输管理部门所作知道商品实际名称陈述的效力应及于李理想,可以视为李理想知道所实际运输商品名称属性的自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李理想事后否定其聘用驾驶员对运管部门的自认,则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而李理想举证不能。综上三点理由,本院认为,李理想知道其实际承运的货物为危险品“石灰氮”,万马公司不存在向李理想隐瞒货物实际名称及属性的问题。关于万马公司与李理想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以及万马公司应否对李理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万马公司与李理想均不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资格,双方在明知涉案货物“石灰氮”为危险物品后,仍订立合同由李理想实际承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履行合同中,该批货物因被运管部门查扣、处罚而给双方分别造成的损失,应依合同履约过错原则,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理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李理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曹 洋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