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056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邱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邱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056号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32475323715XD,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法定代表人:魏礼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波,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邱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波将其坐落于睢宁县国际酒店西侧和谐小区的房屋(面积83.08平方米)物品搬迁完毕后,将房屋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依法取得国际酒店西侧规划建设范围内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邱波必须在2011年5月10日前将需拆迁的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保持门窗、附属物及结构完整,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凭验收单计算领取奖金。逾期不搬迁的,原选定的安置房号作废,取消奖金,并处乙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领取72927元补偿费用。现在,用于回迁的安置房已经建好,但是被告却没有按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搬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邱波(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位于国际酒店西侧规划范围内的私有房屋83.08平方米及附属物。一、补偿安置方式:2、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因建设的是酒店,无法提供回迁房。甲方提供的异地安置房位于:原交警大队北侧多层商品房,安置房均价2000元/平方米;乙方预定1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110.28平方米、价格2220元/平方米;超安面积27.2平方米,按3996元/平方米计算。乙方补偿款总计172927元,其中10万元作为安置房预定金,待上房时统一结算互补差价,安置房预定金不计利息,剩余部分补偿款由乙方领取。二、乙方必须在2011年5月10日前将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保持门窗、附属物及结构完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验收单计算领取奖金。逾期不搬迁的,原选定的安置房号作废,取消奖金,并处乙方违约金2万元。当日,被告邱波从与原告处领取剩余补偿款72927元。因被告迟迟未能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拆迁,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邱波于2011年5月10日订立的协议,被告应于当日经需拆迁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处以违约金2万元,迄今,被告邱波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国际酒店西侧和谐小区的房屋(83.08平方米)内物品搬迁完毕后,交付给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二、被告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违约金2万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邱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