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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秦建华、陈泳施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秦建华,陈泳施,叶吕惠,冯艳,邓细潮,秦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号2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792462-6。法定代表人:梁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建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陈泳施,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叶吕惠,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冯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邓细潮,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埔区,。被执行人:秦燕青,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埔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秦建华、陈泳施、叶吕惠、冯艳、邓细潮、秦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秦建华、陈泳施、叶吕惠、冯艳、邓细潮、秦燕青应向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533580.78元及违约金。因上述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以及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4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刘学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耀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