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颜永恒与陈远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恒,陈远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576号原告:颜永恒,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平,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书,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健,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永恒与被告陈远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黄富平,被告陈远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93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8点左右,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户罗某因搭雨棚发生口角,双方协商,罗某同意改搭雨棚;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为此事对原告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上前推摊,原告阻挡,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左眼;事发后,大兴村��出所警察出了现场。原告伤后送医院,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告陈远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罗某的房东,事发当日原告与罗某因雨棚的事情发生争执;原告起床后通过罗某了解了双方的矛盾,告诉罗某“谁掀你的雨棚你就掀他的棚”。原告知道后,就与被告对骂,并叫他儿子颜昌星打了被告,被告被打后起身掀翻了原告的线框;原告及其儿子再次殴打被告;被告丈夫报警,派出所警察来制止了双方。被告在殴打中,有自卫的动作,但不清楚原告的眼睛怎么受伤的。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罗某系陈远书的租赁户。2016年4月23日10时许,在重庆市××水沟××号,颜永恒与罗某为雨棚的搭建发生争执;陈远书得知颜永恒与罗某间的矛盾后出言不逊,引发颜永恒与���远书的矛盾,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导致颜永恒左眼受伤。颜永恒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9116.83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4.高血压病;医嘱:出院1月来复诊,如出现视力急剧下降,立即来院就诊;建议休息壹月。2016年5月7日,颜永恒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眼表及角膜病科,支出225元;2016年6月12日,颜永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复诊,支出415.62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月。现颜永恒请求赔偿起诉来院。颜永恒举示有如下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颜昌兴、颜永恒、罗某、陈远书、雷云翠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兴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远书打伤颜永恒左眼。陈远书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远��在纠纷中也受伤并提出赔偿请求;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雷云翠对双方争执的情况不了解,其陈述不真实,罗某清楚事情经过其表述客观。二、颜永恒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发票、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拟证明伤后颜永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9116.83元,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颜永恒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眼表及角膜病科,支出2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复诊,支出415.62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月。陈远书对颜永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9116.83元,出院医嘱休息壹月无异议,但住院治疗包含的颜永恒自身高血压相关费用不予以认可;对复诊,支出415.62元,建议休息壹月不予认可。三、收条、误工证明、雇佣合同、营业执照、邀请函、价目表、照片、报纸��拟证明颜永恒支出护理费2700元,颜永恒月收入为6000元。陈远书认为收条没有证明人出庭质证,不能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性;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报酬支付的凭证,仅误工证明、雇佣合同、营业执照、邀请函、价目表、照片、报纸不能证明。经陈远书申请证人罗某、杨某、谭某出庭佐证,拟证明颜昌兴、颜永恒父子殴打了被告。颜永恒认为罗某系陈远书的租赁户且本人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杨某系罗某的丈夫,谭某系陈远书丈夫,三证人与陈远书存在利害关系;且三证人均指陈远书被被告殴打,但事实却是颜永恒受伤,其证人证言违背了客观事实。诉讼中,陈远书申请对颜永恒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处方签与左眼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因陈远书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终止了此次鉴定。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发票、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收条、误工证明、雇佣合同、营业执照、邀请函、价目表、照片、报纸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证人证言之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之间,对陈远书与颜永恒的纠纷发生和过程的细节存在较大差异;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能够表明纠纷中颜永恒左眼受伤的基本事实。陈远书应对颜永恒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颜永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损害后果由陈远书、颜永恒按照70%和30%予以承担。对于颜永恒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颜永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116.83元、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支出的225元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复诊,支出415.62元,合计9757.45元;有相关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发票、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陈远书对该费用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颜永恒主张医疗费9757.4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颜永恒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700元,现有证据《收条》不足以证明颜永恒支付护理费的客观事实,综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1800元。4、误工费,颜永恒伤后住院18天及医院建议休假2个月,共计78天;现颜永恒举示的误工证明、雇佣合同、营业执照、邀请函、价目表、照片、报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月收入6000元的客观性和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本案中颜永恒未举证证明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到颜永恒伤后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主张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客观情形,对颜永恒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9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33.45元。由陈远书承担8563.4元、颜永恒承担367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永恒8563.4元;二、驳回原告颜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陈远书负担158元,原告颜永恒负担3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颜永恒缴纳,被告陈远书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颜永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毅审 判 员  牟传芳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沐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