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收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秦新军、何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收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秦新军,何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227号原告: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91号3幢5号。法定代表人:魏静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收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联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冶鹏,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新军,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新疆新联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何海龙,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新疆新联万国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才,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运住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冶鹏、被告秦新军、被告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运住友公司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劳务费9496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债务利息73000.5元(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合计1022600.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板金事业部负责人秦新军达成口头协议,按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2月11日开始,为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完成了以下工作:一、A柱H型钢钻孔1070根;二、B柱型钢板钻孔908块;三、B柱型钢板钻孔759块,以上钢材总重量454吨,所有材料已于2013年4月26日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中收农牧公司,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908000元(454吨×2000元/吨)。另,经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冲压车间主任何海龙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为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加工挡风屏,被告方口头承诺每人每天200元劳务费,2014年11月16日,被告何海龙向我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我公司工作量为:1、挡风板钻孔4224个(规格:M9);2、装螺栓4224件;3、打包卡槽共1600件;4、给冲挡风板打密孔20张。以上工作量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41600元。原告采运住友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年3月9日被告秦新军出具的工作量清单一份;证据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何海龙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持二份书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原告对被告秦新军确认的工作量不完全认可,认为原告加工A柱H型钢共1070根,被告秦新军仅确认785根,少计算了285根;原告加工B柱型钢板759块,被告秦新军仅确认603块,少计算156块。原告对被告何海龙出具的证明确认的工作量予以确认,但认为因被告何海龙未标注单价,原告要求按41600元劳务费计算。被告秦新军认可其出具的工作量清单,认为其在清单中标注的“0.4”即是每个孔劳务费0.4元的意思表示,认为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要求按该价格计算原告的劳务费。对于工作量,被告秦新军认为应当按照清单记载计算,不认可少计算了工作量。被告何海龙对于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下端补写的劳务费41600元的计算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曾与被告方签订加工合同是按钢材重量结算加工费,认为按重量结算加工费是交易习惯。三被告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使用自己的厂房设备进行来料加工,而本案原告是使用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加工,属于提供劳务,且该合同加工内容系酸洗、除锈,这种加工合同本身就是按重量计算劳务费,本案系按模板钻孔,工作内容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三被告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8日新疆同华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来料加工报价单,即H型钢钻孔,加工价每吨2500元,用以证明市场交易惯例是按钢材重量结算加工费。三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报价单并非最后结算单,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方式,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是使用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加工,属于提供劳务,与来料加工性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2013年10月13日新疆建桥路业物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蓝玉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荣马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用以证明两公司之间约定的不锈钢板钻孔业务按每公斤2元计算加工费。三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合同记载的加工对象系不锈钢,与本案钢板不一致,且该合同未记载使用谁的厂房设备,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新疆同华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蓝玉鑫发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建桥路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三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公司,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代表性,本案的劳务费应当参照三公司的合同,按重量计算原告的劳务费。三被告认为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无工商部分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第四组证据: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中记载了钻孔的要求及程序,用以证明本案的钻孔工作要求高,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所说的每个孔0.4元价格不能完成该要求。三被告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工序由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完成,原告仅承担其中一项工序,不具有高难度,每个孔0.4元系双方约定,且符合市场价格标准。第五组证据:原告笔记本记录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量。三被告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材料,不予认可。被告中收农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属实,工作量不属实,一、原告钻孔的A柱H型钢为785根,并非1070根;B柱型钢板(大)908块属实,B柱型钢板(小)为603块,并非759块;我们双方曾约定按每个孔0.4元计算劳务费,应按此标准执行。二、被告何海龙出具证明确认的工作量我公司认可,即1、挡风板钻孔4224个(直径9);2、装螺栓4224件;3、打包卡槽1600件;4、给冲挡风板打密孔共20张(1887*648mm),但是劳务费金额41600元是原告单方计算,我公司不认可。由于原告是在我公司车间使用我公司机器设备进行加工业务,且钢材均由我公司提供,原告仅提供了劳务,其按钢材重量计算劳务费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行规,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收农牧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23日被告中收农牧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圣保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乌鲁木齐市圣保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二张、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开具的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挡风板冲孔单价是每张板40元,该挡风板与本案原告加工的挡风板一致。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挡风板冲孔每张板劳务费40元。被告秦新军、何海龙对该组书证予以确认。被告秦新军辩称:我系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板金事业部的负责人,与原告洽谈加工承揽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主体,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新军未举证。被告何海龙辩称:我是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生产部副部长,向原告出具证明属实,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主体,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海龙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承包了兰新高铁工程中部分防风屏及立柱的加工和制作工程,并将其中20张挡风板冲孔及部分钢板、立柱钻孔工作发包给原告进行加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及图纸。2013年2月,原告开始工作,所完成工作主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A柱H型钢钻孔、B柱钢板钻孔;第二部分系挡风板钻孔、装螺栓、打包卡槽、冲挡风板。一、关于第一部分工作量本院查明情况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板金事业部负责人秦新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作量确认清单,记载“A柱H型钢785根,其中φ18孔24×785=18840个孔,φ26孔12×785=9420个孔;B柱型钢板908块,6×908=5448个孔;B柱型钢板603块,φ18孔4×603=2412个孔;φ26孔6×603=3618个孔;合计φ26=18486,φ18=21252”,在该份清单左页,原告法定代表人魏静安备注说明“右边是秦新军提供我们干挡风墙的数字,H型钢干了785根,连接板干了1511张。我们统计数字为H钢干了1078根,连接板跟了1667张,数字H钢差293根,连接板差156张”。对于第一部分工作的工作量数量及劳务费计算方法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工作量应当按其备注记载计算,钢材总重量为454吨,劳务费应按每吨2000元计算,故被告方应当支付劳务费金额为908000元;被告中收农牧公司认为工作量应按被告秦新军出具的清单计算,在该清单上被告秦新军备注了每个孔单价0.4元、0.5元,该单价是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故应按该单价计算原告劳务费,计为φ26=18486个孔×0.5元=9243元,φ18=21252个孔×0.5元=10626元,合计为19869元。二、关于第二部分工作量查明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生产部副部长即被告何海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记载“2013年7月在挡风屏制作过程中,生产部安排魏静安带人从事以下工作:1、挡风板钻M9的孔,共4224个孔,单价0.33元,共计金额1267.2元。装螺栓4224件,单价0.1元,共计422.4元,以上合计1689.6元;2、打包卡槽工1600件;3、冲挡风板(油桶车间)共20张,规格1887×648的密孔”,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静安在该证明的末尾处备注“干活人员共八人,工作天数2013年7月4日至7月30日,共计26天,每人每天平均工资200元,共计支付工资41600元(如开票加17%税款)”。对于第二部分工作的工作量数量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劳务费计算方法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应当按其备注的工资计算方法计算,为41600元;被告中收农牧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备注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统一了部分工作量的计算方法:打包卡槽劳务费金额为1200元;冲挡风板每张劳务费为40元。三、本院委托评估工作量及本院调查情况如下:由于双方对工作量的计算方法争议较大,原告要求按钢材重量计算劳务费,被告中收农牧公司认为应当按每个孔的单价计算,庭审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协商时确定的计算方法,为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对原告工作量按市场价格标准(按孔计费或是按实际工作量需要的人工费计费),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评估,1、挡风板钻M9的孔,共计4224个;2、装螺栓4224个;3、A柱H型钢φ18的孔18840个;A柱H型钢φ26的孔9420个;4、B柱型钢板φ18的孔2412个;B柱型钢板φ26的孔9066个。2017年1月22日,天丰公司向本院回复称根据其调查,相关行业部门均是专营做来料加工业务,以自己的厂房和设备作为加工场地,安排自己的工人完成加工定做工作,而本案系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提供厂房、设备、材料、图纸,原告仅派出工人完成加工工作,天丰公司称被调查的公司未接受过类似业务,不能给出报价,并表示像本案这种情况,一般按天数给工人计算工资。2017年3月16日,本院前往东风新疆生产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答复:仅提供工人在钢板上钻孔类似雇佣工人情形,一般按孔计算劳务费,东风新疆生产有限公司类似业务是在汽车大梁上钻孔,按孔计费一般每个0.3元、0.4元左右,每个工人每天的工作量在480个孔以上。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用工证据,本院无法按照实际用工天数委托评估原告的劳务费,故本院要求天丰公司按孔计算,继续对本案的工作量进行评估。2017年4月20日,天丰公司出具了天丰基鉴字(2017)第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造价按每个孔0.6元计算为38805.47元,分别如下:一、直接费28716.85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挡风板钻M9的孔4224个及人工费2534.4元;2、A柱H型钢φ18的孔18840个,人工费11304元;3、A柱H型钢φ26的孔9420个人工费5652元;4、B柱钢板φ18的孔2412个人工费1447.2元;5、B柱钢板φ26的孔9066个人工费5439.6元;措施费2339.65元;二、企业管理费3297.15元;三、利润1582.63元;四、规费3903.82元;五、人才机价差0元;六、税金1305.02元。天丰公司不能给出装螺栓工作量的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对装螺栓的工作量意见不一,原告主张41600元劳务费,被告中收农牧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双方当庭核实,双方均认可装螺栓的工作量小于钻孔工作量。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收农牧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工作量的确定及被告秦新军、何海龙法律责任的确定。一、原告工作量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欠付其劳务费949600元,其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中收农牧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工作量确认清单,但原告对二份清单记载的部分工作量范围及劳务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不认可的内容,根据举证规则,应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按常规的证据认定规则,被告自认内容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告的确付出了劳务,得到对等的报酬方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据此考虑,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对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委托天丰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内容如下,首先,本案钻孔工作按孔计费,每个孔0.6元劳务费;其次,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得到的各项费用合计12428.27元(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38805.47元-26377.2元)。需要说明的是,天丰公司虽按本院委托的范围对工作总量进行了价值确认,但是,本院委托的工作量范围是被告中收农牧公司认可的内容,并非原告认可的内容,对于天丰公司得出的评估结论,本院需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其他举证作出分别认定,首先,对于天丰公司确定的劳务费单价即每个孔计费0.6元及企业施工应得各项费用12428.27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双方争议的工作量,本院认为,被告中收农牧公司作为企业,在雇工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于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否则对于可能发生损害劳务者权益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未及时主导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本案发生工作量及劳务费金额无法确认的后果,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工作量,即A柱H型钢数量为1070根;B柱型钢板为1667(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确认的小钢板603块,本院确认为759块),比被告中收农牧公司认可的多出的钻孔费用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天丰公司未得出结论的装螺栓4224个的劳务费,原告提出按41600元劳务费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按原告标准推算,折合装每个螺栓劳务费近1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装螺栓工作量比钢板钻孔工作简单,故本院参照钻孔劳务费单价标准确定转螺栓的劳务费,即每个0.6元,此部分劳务费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综上,经本院核算,1、钻孔劳务费:A柱H型钢数量为1070根,钻孔共计38520个;B柱型钢板为1667块,钻孔共计13038个;M9钻孔4224个;以上三项钻孔合计55782个,每个0.6元,劳务费为33469.2元;2、装螺栓4224个,每个0.6元,劳务费为2534.4元;3、打包卡槽劳务费为1200元;4、冲挡风板20张,每张40元,劳务费为800元;5、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得到的各项费用合计12428.27元。以上1-5项,原告应得劳务费金额共计50431.87元。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本院确认的劳务费。二、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当在原告完工后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根据被告何海龙出具的工作量确认证明记载的“2013年7月在挡风屏制作过程中……”及原告在该证明上的备注的“工作天数2013年7月4日至7月30日共计26天……”,本院推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底,被告中收农牧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被告秦新军出具工作量清单之日即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计至2016年6月8日起诉前,该时间段的计算不损害被告中收农牧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间贷款利率标准为年息5.75%,本院按此标准确定利息金额。二、被告秦新军、何海龙法律责任的确定。二被告均是被告中收农牧公司部门负责人,与原告洽谈业务及确认工作量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及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均予以确认,故二被告个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收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50431.87元;二、被告新疆中收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利息3614.86元(50431.87元×5.75%年息×455天即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秦新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采运住友支柱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海龙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54046.73元,被告中收农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022600.5元,支持标的54046.73元,占起诉标的的5%,案件受理费140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即13303.23元,由被告新疆中收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即70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