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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袁静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袁静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216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女,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公司职员。被告:袁静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袁静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袁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闽A×××××);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22元(其中包括租金4284元,逾期还车租金7140元,基本保险费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22元租金,还欠8622元,逾期还车租金暂从2015年7月24日计至2015年8月4日,共10天,还应计至实际还车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91元(以拖欠款项8622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违约金暂从2015年8月5日计至2015年10月5日,共62天,还应计至实际还车之日);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广汽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闽A×××××)车一部,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租车单等。在合同、租车单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未归还车辆。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拖欠租金4284元,逾期还车租金7140元,基本保险费720元,合计121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22元,还欠8622元,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二项“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如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如车辆所在位置不在约定还车点,乙方须加付异地还车费;”第四条第三项“若车辆确已受到损失或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用等。被告袁静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登记证作为证据,袁静成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天下行公司与袁静成签订《租车单》,载明承租方为袁静成,租赁车辆型号为广汽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码为闽A×××××;取车时间为2015年7月5日15:50:14,还车时间为2015年7月6日15:50:14,租期1天,车辆平日租金为238元/天,周末租金为258元/天,手续费10元/单,基本保险40元/天,已收3522元。《租车单》备注“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该合同第2.3条约定,当车辆产生违章,需乙方自行处理,若乙方完成违章消除(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必要时提供甲方查阅),甲方从乙方还车日起20个工作日(福建省外一个月自然日)内完成违章押金退款。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消除处理,违章罚款及相关费用仍由承租人承担,并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每条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交通违章事项以全国各省市政府交警网公布的信息为准。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3.1条约定,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若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况的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如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乙方须照价赔偿,乙方亦可选择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补齐设备、证件等,租金计算至甲方自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之日。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第3.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若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如车辆所在位置不在约定还车点,乙方须加付异地还车费。第4.4条约定,当乙方逾期还车或未按时缴交租金,或乙方将车辆用于转租、抵押、倒卖,或所承租的车辆非因甲方原因被第三方扣押、留置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换锁费等)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租赁车辆新车购置款50%计付)。第5.4条约定,乙方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载或承载易燃物品、承载物品违法等),不得在危险天气或路况下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第9.5条约定,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时间起效。2015年7月5日,天下行公司、袁静成在《验车单》发车情况一栏盖章、签字,确认车辆正常完好。袁静成至今未归还本案讼争车辆。天下行公司确认,袁静成已支付35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袁静成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袁静成使用;袁静成作为承租人租用车辆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袁静成未按约定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静成的取车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至今未归还车辆,故天下行租车公司要求袁静成返还车牌号为闽A×××××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车单》中的约定,平日租金为238元/天,周末租金为258元/天,袁静成租期内租金为258元(1天×258元/天),天下行公司主张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正常租金计算即238元/天×18天=428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天下行公司主张基本保险费40元/天×18天=7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天下行公司主张超期使用费为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每日714元(238元×300%)的标准,计至袁静成归还车辆之日。因袁静成已支付3522元,该款应予抵扣上述所欠款项。天下行公司还主张袁静成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主张袁静成支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已经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于天下行公司主张袁静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静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二、被告袁静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4284元、基本保险费720元及逾期使用费(按238元/天×300%的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车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除袁静成已支付的3522元;三、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袁静成负担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