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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宏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县(现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3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宏军谎称从于某某处租赁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环保家园4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为自己所有的房屋后,以出售该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购房款共计160,309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宏军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11月30日移交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和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为诈骗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收条、租房合同、延边州环保局职工住宅楼分配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宏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同类前科之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宏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