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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代元与汪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代元,汪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51号原告:熊代元,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世平,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熊代元诉被告汪世平、朱厚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熊代元撤回对朱厚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熊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世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12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汪世平因承建工程垫付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5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汪世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汪世平转账200000元。借款期满时,被告汪世平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对其之前所欠利息1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0月20日被告汪世平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4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本息。后至起诉之日,被告汪世平本息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借期一年。证据3、2016年10月3日借条和2016年10月20日借条,前者是利息款的结算条据,后者是双方对2013年4月20日借条的重新换的条子,月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证据4、离婚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汪世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认真核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能证明被告汪世平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利息结算经过等情况,因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汪世平因承建工程垫付资金需要,向原告熊代元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熊代元通过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帐给被告,原告的账号为62×××10,被告汪世平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号是62×××79,被告汪世平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5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汪世平没有按约定归还本付息。被告汪世平按月利息5600元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时尚欠原告利息73200元,被告汪世平在原借条上注明,即实际给付利息时间至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对其之前所欠利息1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0月20日被告汪世平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世平未偿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熊代元与被告汪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世平在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已结欠利息,在2016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世平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8%已给付原告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并出具借条的未付利息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代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1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汪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