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叶勇、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叶勇,王琼,郭康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714号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勇。被告王琼。被告郭康红。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叶勇、王琼、郭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王琼、郭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王琼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郭康红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勇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未支付应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付截止到开庭前一日即2017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19755.94元,利息、罚息1228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勇、王琼、郭康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叶勇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还款方式以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应于还款日之前将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王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郭康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勇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自2015年7月4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5.94元、利息、罚息12282.57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32038.5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5.94元、利息、罚息12282.57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流水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违约,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康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勇、王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19755.94元、利息、罚息12282.57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康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