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与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22行初23号原告: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负责人:冯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转,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军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牛玉德,该局总检验师。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不服被告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日(沁)市监稽罚(2017)C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认定涉案的货值时计算方法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向新闻媒体披露不实案情,新闻媒体又不实报道,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被告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是针对冯鹏的违法行为,对冯鹏作出的行政处罚,冯鹏为行政相对人,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为冯鹏,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