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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江敏与孙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敏,孙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664号原告:吴江敏,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孙建华,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吴江敏诉被告孙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敏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合金不锈钢窗、门,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加工款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不锈钢加工款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吴江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不锈钢、铝合金加工款92000元。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制作铝合金门窗等的约定。被告孙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内容能与证据1相印证,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凤桥村的拆迁自建房一至五楼制作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防盗窗、扶手、栏杆等,铝合金门窗款项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完工后全部付清,不锈钢等完工后结算付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92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安装了不锈钢门、不锈钢窗、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窗等,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尚欠原告92000元未付,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敏欠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