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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德钦与李金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钦,李金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钦,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留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女,1956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杨德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成,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留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女,1992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被上诉人李金成,系李金成之女,现住陕西省留坝县。上诉人杨德钦与被上诉人李金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0729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刘有文,被上诉人李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德钦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李金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买卖房屋并长期转包承包地经营权具有合理性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购房转让合同、承包地转让合同两份书证。该书证上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有流转承包地的权利,流转后,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上诉人,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留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是确定的,因此,农村土地政策在较长时间内是不会变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土地流转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土地转包期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要求证人敖朝忠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李金成答辩称:1、合同上对土地明确约定有界限。2、本案具体要适用法律应当由法院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的承包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出售给被告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二、四间土木结构房屋议定价每间三千元,合计一万二千元……五、承包地,包括房前武侯果树归属归甲方所有,承包地承包权不变,甲方需耕种时,乙方无权干涉占用……六、乙方在使用甲方承包地时,无权转让或租赁,并按时交纳国家农业税……”。双方履行该协议时,被告实际购买房屋为六间,共花费25000元,其中两间小砖房在离婚时分给了李金成的妻子。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承包地转让合同》,《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地自愿转让给乙方,转包期不定,但承包自主权永远归甲方所有。一、甲方将坎下2.4亩承包地,坎上房后承包地以北泡桐树直到坎边截断为界转包给乙方,从泡桐树以上归甲方租赁和种植,一方无权干涉和耕种。二、甲方转包给乙方的承包地,一方无权再转包和租赁,只能维持生计,如乙方再转包或租赁,甲方有权收回……”。后原、被告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具体为:坎下2.4亩,坎上房后以北泡桐树直到坎边截断为界;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归原告,被告不能再转租或者转包。2016年2月,因征收利用,该转包合同所涉土地中的坎下2.4亩变更为2亩。根据《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被告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对经营权转包合同所涉承包地的经营权、变更后的面积、转包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均无异议,仅对转包期限存在分歧。原告杨德钦主张,转包合同中约定“转包期不定”,应视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终止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返还所占土地;被告认为,转包合同中书写为“转包期不定”,但双方的实际约定是,转包期截止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如果国家土地政策一直不变,则被告有权一直行使转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一,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金成所给付的房屋价款25000元,远远超过当地房屋当时实际价格,因此,双方买卖房屋并长期转包承包地经营权,具有合理性;其二,转包合同是由原告书写,转包合同中书写为“转包期不定,但承包自主权永远归甲方所有”,结合整个语句分析,与原告所主张的可以随时解除转包合同,逻辑上不相符;其三,被告及房屋买卖中间人一致陈述为转包期截止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双方都无法得知国家土地政策变更的具体时间,如真实约定为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从客观上看,转包合同中确实无法写明转包期具体截止时间,故转包合同中书写“转包期不定”,与实际转包期约定为截止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之日,并不冲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所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截止2025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的转包期限截止2025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如国家土地政策变更,则转包期截止变更之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终止《承包地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其催告期限内返还承包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德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德钦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杨德钦向李金成主张过归还土地并给予了一定的期限。李金成质证后认为:证明上的公章是村上的,但是谢清春、李玉梅的签名是否属实不确定,村、镇上为双方纠纷调解处理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金成对杨德钦提交的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杨德钦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杨德钦早在2002年就与李金成签订《协议》,李金成作为买方实际支付钱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2005年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地转让合同》,约定由李金成转包部分土地耕种作为生计。现杨德钦认为该协议因不定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显然缺乏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承包地转让合同》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杨德钦转包部分土地给李金成以维持生计使用。结合农村卖房搭地的交易习惯来看,买房人购买房屋的先决条件是要有土地耕种才能保障生存权利,将土地、房屋分开出售既不符合协议字面意思,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案中的土地应当视为与房屋一同进行了有偿转让;二、从土地流转效力来看,双方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有偿转让,后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约定的转包合法有效。三、关于转包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杨德钦主张随时可以解除转包合同不成立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中,对于杨德钦收回承包地权利的行使在第三条中有着明确的约定,现李金成并未违反该约定,杨德钦主张收回,本院不予支持。四、涉案房屋、土地属于一个家庭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双方的《协议》和《承包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各方积极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李金成实际管理使用房屋、土地长达十余年,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杨德钦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德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译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