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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546号原告:牛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叔叔),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明、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女儿张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2005年8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女儿张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于2016年得知,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张某2并未和被告直接生活,而是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特别是在2016年下半年,被告父母也去了外地,把张某2托给同村邻居照顾,对孩子成长不利。同时张某2在学校享受了贫困生救助,说明其家庭经济困难。2017年3月,张某2向学校请假两个月,现处于辍学状态。如张某2继续由被告监护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原告现有稳定收入及住所,原告家人亦愿意共同抚养张某2。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作为父亲因工作挣钱将孩子委托父母帮助照顾无可厚非,且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张某2向学校请假是因胳膊受伤去与被告团聚养伤,期间被告为其请了私人家教,孩子并未辍学。张某2享受贫困生补助是国家政策对单亲学生的照顾。被告工作收入稳定且购有住房,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感情是从小培养的,原告身为母亲,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孩子到陌生家庭环境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并执行(2005)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追回原告所欠被告张某1的9999元欠款,同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委托代理人误工费(每次3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5)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请假条、相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其代理律师对程某调查笔录、证人雷某、乔某书面证言,欲证实被告未直接监护孩子,而是委托其父母及邻居照顾;被告监护不力致孩子性格内向;学校为张某2办理了贫困救助,说明被告家庭贫困。被告对其因工作原因委托父母帮助照管孩子及因其父母有事外出委托邻居暂时代管孩子及张某2享受贫困生救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2并未脱离被告监护,而孩子性格系先天形成,并非被告监护不力所致;证人雷某、乔某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足为信。本院认为,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欲证实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张某2。被告对此未置可否。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所列原告收入较高,无相应工资条或所得税证明相佐证,为无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人孟某书面说明、房产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现任丈夫同意抚养原告女儿张某2,且原告有固定住所。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结婚证证实其与证人的婚姻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亦系复印件,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提交的医疗处方复印件,欲证实张某2请假是因胳膊受伤需要休养;原告认为该处方未注明患者身份信息,不能证实是被告女儿张某2的处方;本院认为,该处方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提供的张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有能力抚养张某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部证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6.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张某2了解情况并征求意见,张某2表示,其父亲及继母对其很好,愿意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其请假两个月未到校是因为胳膊受伤,现在已到校上学;其与生母牛某唯一接触是共同照了一次相。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不是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张某2年近13周岁,具有正确表达与其年龄相应意志的能力,且在本院对其询问并征求意见时,其爷爷、舅舅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在场见证,被告之异议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张某2的陈述意见为有效证据。7.被告提交的北华小学老师程某书面证言,欲证实张某2已于2017年5月8日到校上学。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程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有本院对张某2询问笔录佐证,能够证实张某2已到校上学的事实,对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2005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女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离婚后,张某1外出工作时,委托其父母帮助照管张某2,节假日父女团聚。张某2现在涿鹿县张家堡北华小学寄宿上学,读小学六年级。2016年,原告曾与张某2合影照相一次,此外无其他往来。2017年3月1日,张某2因胳膊受伤向学校请假两个月,后于同年5月8日到校上学。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首先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2。在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张某2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已适应其成长环境;且在此期间,原告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更很少见面相处,未建立起亲密熟悉的亲子关系。如随意变更抚养关系及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在诉讼中,张某2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可变更抚养关系的几种情形,故对原告牛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关于维持并执行(2005)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内容的请求,不属本案诉讼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要求变更张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辉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