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徐金斌、毛政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82884-3。负责人:任明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分行清收中心主任。被告:徐金斌,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7********。被告:毛政禧,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六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82********。被告:毛正龙,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二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7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徐金斌偿还贷款本金9049.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019.6元,合计13069元;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至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毛政禧、毛正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额度为8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各联保成员对借款额度内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金斌以发展畜牧业为由,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金斌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贷款本息13069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徐金斌未偿还上述本息,被告毛政禧、毛正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证明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金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金斌足额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3.提交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由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徐金斌下欠借款本息13069元未还的事实(利息清至2017年2月17日)。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由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作为甲方,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金斌以发展畜牧养殖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贷款8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毛政禧、毛正龙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金斌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下欠借款本息及罚息13069元未偿还,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徐金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向被告徐金斌发放借款8万元后,被告徐金斌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足额偿还,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而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有被告毛政禧、毛正龙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徐金斌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毛政禧、毛正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息。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徐金斌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毛政禧、毛正龙亦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7.38%基础上上浮20%,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故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毛政禧、毛正龙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徐金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贷款本息13069元(利息清至2017年2月17日),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毛政禧、毛正龙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政禧、毛正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金斌追偿,或者要求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金斌、毛政禧、毛正龙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已交纳,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清单1、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1034.35元;2、2016年2月11日至3月20日的逾期贷款利息615.07元;3、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7日逾期利息及罚息1711.41;4、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9月7日复利57.47元。上述利息共计3418.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