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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丰祥与司铁志、吴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祥,司铁志,吴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261号原告:刘丰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司铁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吴蕊,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司铁志、吴蕊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子睿。原告刘丰祥与被告司铁志、吴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祥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吴蕊委托代理人王小静(亦为被告司铁志委托代理人)、司铁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祥诉称: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刘丰祥驾驶冀B×××××号越野车载乘崔振忠、刘桂平、崔佳丽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白马峪路段时,与被告吴蕊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吴志中、司君儒、高卫红、吴翠侠、贺子馨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遵化市建明医院救治,后转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冀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司铁志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司铁志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吴蕊驾驶,故应当与被告吴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2265.2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被告司铁志辩称:司铁志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司铁志的起诉。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司铁志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铁志与吴蕊系夫妻关系,冀B×××××轿车登记在司铁志名下,但其为司铁志与吴蕊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司铁志将车交给吴蕊驾驶的情形。事故发生当天,司铁志出门在外,并不在遵化,其并不知道吴蕊驾驶车辆,更不可能将车辆交给吴蕊驾驶,对此司铁志将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这一情况。因此事故发生当天,对于吴蕊驾车外出,司铁志并不知情,更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原告刘丰祥,司铁志将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刘丰祥醉酒驾驶,导致其子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吴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损失并非由吴蕊单方原因造成,刘丰祥作为醉酒驾车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冀B×××××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蕊依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吴蕊之父及其子死亡,吴蕊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将依法对刘丰祥及参保车辆的公司进行诉讼,并将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刘丰祥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驾驶人员吴蕊系无证驾驶,故此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该公司不负责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66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证字[2017]第1302815201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3、冀B×××××号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0天)、诊断证明书、更名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2265.3元。5、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8天)、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629.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吴蕊系无证驾驶,且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供的病历记载刘丰祥其实际住院为0天,不应有住院伙食补助;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司铁志、吴蕊称: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冀B×××××行驶证无异议,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对天数无异议。被告司铁志、吴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司某证人证言1份。证人司某出庭作证称:司某跟被告司铁志是庄亲。2017年1月18日,司铁志从唐山乐亭到安徽宿州运输青菜,在天津西清区外环高速上,司铁志给司某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故司某把司铁志从天津外环接回来。经质证,原告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司铁志有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是孤证,没有任何证据的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司铁志、吴蕊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7年1月18日的事情,证明司铁志对吴蕊驾车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将车交给吴蕊使用,其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另当天去接司铁志的并不是司某一人,去接司铁志的一共三人,另两人今天有事来不了,如果法庭需要,可以到庭作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投保提示和投保单各1份,证明该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刘丰祥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因为投保提示及保险单都是被告公司的格式条款,不管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保险条款,都无权对条款进行修改或提出不同意见,而且条款内容明显违反保险法。另外保险条款及保险提示的字体没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字体明显是小于正常的字体,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注意,也根本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司铁志、吴蕊称:经与司铁志当庭核实,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并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刘丰祥醉酒后驾驶冀B×××××号越野车载乘崔振忠、崔佳丽、刘桂平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白马峪路段时,与吴蕊无证驾驶冀B×××××轿车载乘吴志中、司君儒、高卫红、吴翠侠、贺子馨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丰祥、吴蕊、崔振忠、崔佳丽、刘桂平、吴志中、司君儒、高卫红、吴翠侠、贺子馨受伤,后吴志中、司君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丰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振忠、崔佳丽、刘桂平、吴志中、司君儒、高卫红、吴翠侠、贺子馨无责任。原告刘丰祥伤后,就医于遵化市建明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1895.2元。另查,被告吴蕊、司铁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丰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天,为32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为12215.2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司铁志与被告吴蕊系夫妻关系,应知道其妻吴蕊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氮气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被告吴蕊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依法对被告吴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吴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司铁志、吴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因本案涉及到其他伤者,且有伤者医疗费尚未确定,故公平起见,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在四伤者中平均分配。综上,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500元,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9715.2元,由被告司铁志、吴蕊赔偿原告50%,计485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丰祥2500元。二、被告司铁志、吴蕊赔偿原告刘丰祥4857.6元。三、驳回原告刘丰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司铁志、吴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