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素群与郑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群,郑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602号原告:田素群,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洪兵,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田素群与被告郑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洪兵偿还原告的农药款47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农药,当天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留欠条、借条两张,共计4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洪兵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农药,当天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田素群叁仟捌百元整,借款人自愿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每一元每月2分利息计息。特此借条。借款人:郑洪兵,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郑洪兵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农药款玖百元(9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农药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将未支付的农药款支付给原告田素群。对3800元的农药欠款及利息,被告郑洪兵负有偿还责任。对900元的农药欠款,因本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素群支付农药款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郑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素群支付农药款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