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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风菊与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北坡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552号原告:张风菊,女,汉族,生于1951年12月25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华,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22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玉钊,淅川县司法局仓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北坡组。代表人:刘德润,该组组长。原告张风菊诉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北坡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与河南建科百合管桩有限公司、河南中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刘裴沟村的罗沟、北坡等小组的504.83亩土地租赁给二公司,耕地租金每年每亩300元。后二公司将70年的土地租赁金汇入被告的“三资”帐户。被租赁耕地中有北坡组12余亩土地,原告系北坡组村民,原告的4.07亩耕地在其中,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5470元。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应追加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北坡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该组为第三人。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不妥,因为被告未占有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北坡组租赁费仍在村里“三资”帐户上存着,村里未实际占有,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仅组织了五个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费怎么分割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被告无权决定支付数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该租赁费的兑付应由北坡村民小组形成分配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汇入农户卡上。第三人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北坡组述称:我组意见为该租赁费应按人头分,分过后土地重新调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北坡组系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村民小组。2013年淅川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建科百合管桩有限公司、河南中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该村下属罗沟、北坡、北岭、黄楝树五个村民小组的171米水位线以上的504.83亩土地(其中耕地233.79亩,林地271.04亩)使用权租赁给二公司从事有机农业、休闲观光等相关设施开发。前述林地租赁期70年,耕地30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期满止。林地荒山每年每亩租赁费40元,耕地每年每亩租赁费300元,付款办法为在合同签字后5日内二公司一次性将补偿款(租赁费)打入仓房镇“三资”帐户,待村民小组资金分配方案商定报批后,分别把资金打入农户资金卡。双方还对租赁土地的交付、土地用途、相互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和五个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建科百合管桩有限公司、河南中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二公司根据村民的要求一次性将70年的耕地租赁费付清,被告在原合同耕地租赁期满(30年)到期后承诺继续保障二公司后40年耕地的租赁权,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提出增加租赁费的要求。2013年9月3日,河南建科百合管桩有限公司、河南中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约将所租赁土地的租赁费汇入被告村的“三资”帐户。河南建科百合管桩有限公司、河南中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租赁的耕地中包括原告的耕地两块,一块为1.5亩,另一块为1.9亩。其中1.5亩耕地是原告在其他村民小组(黄楝树组)林地上开荒而成的,应扣除给土地所在组每亩每年40元租赁费。前述二公司租赁原告的土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给原告的。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仓房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证明、相关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至2012年原告自己承包的期限为15年,土地出租后剩余15年,承包期限内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即1.5亩×(300-40)元/亩/年×15年+1.9亩×300元/亩/年×15年=14400元。承包期外的土地补偿款(租赁费)应作为集体收益归集体所有。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享有的土地租赁费在被告村的“三资”帐号上,该款实际由被告掌控,不通过村民委员会无法支取,被告辩解未实际占有,不存在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风菊土地租赁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张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淅川县仓房镇刘裴沟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原告张风菊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环宇审 判 员  曹 斐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