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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947号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14.4万元及违约金304.4万元(自2013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份,被告从发包方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了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特成立了合肥市路桥公司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工程,工作内容为土方、雨污水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等问题施工多次被中断,原定3个月的合同工期推迟到2013年1月份才验收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项目部决算,款项合计9469615.84元,如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4.4万元,违约金304.4万元,合计418.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是以包干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是按照包干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被告不可能超出包干价多付给原告工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被告项目部加盖的公章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是原告私自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如原、被告已结算是不可能有争议事项的;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后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说“以下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一切以此为准”及日期在胡华签字之后,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工程款项共计708万元,2016年2月份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没有拖欠的本金,更不存在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辅助施工协议书》及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学院路项目验收交付,截止2013年1月20日,工程量761.5万元,误工费、机械停滞费110.4万元,材料差价约50万元,其他费用25万元,合计946.9万元,上述款项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由项目部盖章确认。3、工程单及附表,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出具了以表格的形式列明的工程决算项目及各项的汇总表或清单,均由项目部盖章确认。4、工程量加变更(阶段性)结算单、魏伟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上面的“以上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一切以此为准”这句话以及“2015.7.10”均为被告在知道原告在法院起诉后私自添加的,此“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上面的工程量单价及合计数字均不是最终结算的数字。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由魏伟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不是魏伟的真正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决算价款是7087726.2元。2、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量报表,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3、企业信息查询单、承诺书,证明胡华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代表原告在该项目行使职权。4、户籍证明、开庭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股东胡华与被告原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胡清系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胡清私自加盖印章出具的,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作出同意迟延交付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调价清单相矛盾,胡华作为原告的股东在此承诺书上面签字说明其是受到了原告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业主也是以固定价的形式来结算工程款,被告不可能加价给原告来结算工程款。8、争议事项,证明因业主的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不需要承担延期损失。本案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2013年1月25日”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对《工程决算单》、对署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池州市教育园区道排工程终期计量支付汇总表》、对《工程量清单》、对《变更工程量清单》中内容为“合肥市路桥公司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即是被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第二页“以上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一切以此为准”及落款时间“2015.7.10”的字迹形成时间与“胡华”签名的字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署期为“2015.7.10.”《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第二页“以上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一切以此为准。”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落款处“胡华”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署期为“2015.7.10.”《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落款时间“2015.7.10.”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材材《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落款处“胡华”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88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辅助施工协议书》、证据3、被告的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中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2中的调价清单,被告认为该调价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公司的胡清私自加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与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4、5及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中的工程量报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中的承诺书、证据4、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8系复印件,对这几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发包方池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了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工程,工作内容为土方、雨污水工程。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内容为“我公司自2010年6月中标贵单位道排土方工程,原合同工期3个月,因征地拆迁等问题多次中断,累计停工时间超过24个月,造成我单位人员、机械浪费巨大,同时贵单位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多次违约,支付不及时,支付比例低。截止2013年1月20日,我公司累计完成实际发生产值761.5万元(其中包括变更量148.9万元),另外人员误工费、机械停滞费用110.4万元,材料差价约50万元,其他费用25万元,合计人民币946.9万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另贵公司截止2013年1月25日仅支付工程款279万元。现我公司提出以下三点要求,请予确认,作为对2010年8月20日所签协议书相关条款的变更。1、贵单位在2013年2月5日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至70%,需再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我公司已将学院路项目所有具备施工条件的合同内外工程量完成,并验收交付,现正式撤场,剩余部分因征地问题不能施工段落工程量我公司不再继续施工。3、希望贵单位尽快与我公司办理决算事宜,并在工程竣工后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否则自工程完工之日起按本清单第一条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在《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下方确认单位(人)处盖章。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万元(其中:2013年2月6日支付133万元、2013年3月22日支付21.7万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26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5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61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70万元、2015年8月6日支付25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41.3万元)。另查明:胡华系原告的股东。2015年8月6日,胡华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池州市学院路项目道排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公司承诺在贵公司支付贰拾伍万元工程款后,后续款项待贵公司与池州市重点办结算审计后,余款到贵公司帐户后再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剩余尾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尾款,以致成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28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二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9万元,而2013年1月26日后被告又支付了553万元,合计被告已支付832万元;被告提供《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经鉴定因日期及手写文字迟于原告股东签名,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即使能作为结算依据也与其付款总额相矛盾。而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中内容为“合肥市路桥公司池州市教育园区学院路延伸段道排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结果为先打印后盖章,说明该调价清单由原告打印后,再由被告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认为该印章系原告股东胡华的亲戚胡清加盖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即使是胡清加盖的印章,被告自认胡清原系其员工,代理被告行使职权,即使盖章有误,也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本院认为是原、被告的决算结果。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946.9万元,已支付832万元,还剩余114.9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4.4万元少于被告未支付款,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15年8月6日胡华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对《停工损失补偿调价清单》约定内容的变更,其仅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未对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提出要求,被告于胡华承诺当日支付了25万元,说明被告认可该《承诺书》的约定,故对被告与池州市重点办结算审计后余款到被告帐户时间之前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池州市重点办结算审计后余款到被告帐户的时间,而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本院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应支付其余款的最后时间,在该时间之前被告按《承诺书》约定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之后未付款应按逾期付款处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以包干价方式来结算工程款,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诚实守信,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量加变更结算表》尾部文字及落款日期经鉴定迟于原告方代表签字时间,不能达到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提供不真实的证据而支付了鉴定费,原告要求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8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4元,由原告合肥市红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2304元,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