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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毅,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赣09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毅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大街欢乐基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张某口袋内携带了手机,趁张某不备,将张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64元。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黄毅在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鸿福宾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城北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袁区价认字[2016]第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黄毅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毅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黄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凌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