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贺伟、谢艳梅、许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贺伟,谢艳梅,许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458-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征,行长。被执行人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153号新栋1607房。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贺伟,男,1965年12月8日,住长沙市。被执行人谢艳梅,女,1989年7月21日,住湖南省。被执行人许其胜,男,1972年4月7日,住湖南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贺伟、谢艳梅、许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贺伟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9号供销大厦2609室面积为179.09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7111750**)进行拍卖,胡呈耀(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01176678)以157.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收取执行费79559元,余款149955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还有本金1065929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茂森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暂不处置。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特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晖审判员 彭京华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丹附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