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子良与宋志刚、程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良,宋志刚,程巧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27号原告:李子良,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宋志刚,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程巧丽,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子良诉被告宋志刚、程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良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判决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离;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所有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林州市××街道××大道西××盛世××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约定二被告配合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庭审前二被告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已从该房屋中搬离,但二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房屋变更前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曾系二被告共同所有;3、房屋变更后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4、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系被告的名字,二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5、买卖该房屋的税务票据三张,收据两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李子良与被告宋志刚、程巧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长春大道西段67号院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原告当日将房款18万元给付被告宋志刚。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从该房屋中搬离,但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刚、程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林州市开元街道长春大道西段67号院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李子良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