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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磊、赵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磊,赵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682号原告: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丽景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48731277U。法定代表人:蔡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磊,男,1988年11月10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赵越,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磊、赵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赵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租金损失计110540元(已付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陈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磊以每天26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与赵越共同使用,租赁车辆为皖A×××××白色CRV轿车。2016年11月16日凌晨2点多钟,赵越酒后驾驶租赁的原告车辆,在新江路人武部至梅山方向150处,将车辆开过绿化带撞到路边山坡,导致车辆全部报废。事故发生后,赵越既未报警,亦未告知保险公司,亦未通知原告,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前往事故地点打电话给维修厂保修。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到原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8000元车辆损失。事后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残值以14000元价格进行出售。现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诉讼来院。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公司A10A38号车辆及租金每天260元,同时证明《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凡因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失及遗失,乙方须付赔偿责任;严禁酒后驾驶,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驾驶甲方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及车辆维修费用由乙方全部支付;第一被告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储节支、陈磊、叶丙刚、袁兴证明,证明第二被告酒后驾驶租赁原告的车辆,在金江路上人武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被告系致原告公司出租车辆报废的直接侵权人;4、购车合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78000元。陈磊庭后辩称,原告车辆78000元去掉车辆残值14000元,加上拖车费1000元、还要赔偿65000元,其同意,但赵越不同意。后来,赵越同意赔一半损失。陈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赵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证明:两被告在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讲车辆的事情,赵越酒驾把车辆毁损了,老板讲车子价值77000元。因为酒驾不想报警,两被告同意把钱赔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车辆价款认定77000元。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除购买车辆价款为77000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租车天数为44天,租车费为1144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租车费为1144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磊应予支付。双方就车辆损失已达成口头协议,陈磊应赔偿车辆损失63000元及给付拖车费1000元。车辆是赵越使用时撞毁,故赵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预期租车损失过高,可按车辆损失63000元的利息作为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给付原告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11440元;二、被告陈磊赔偿原告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000元及给付拖车费1000元,并承担按车辆损失63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元,原告金寨县海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陈磊、赵越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