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瑞学与尹纪者、杨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学,尹纪者,杨桂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139号原告:宋瑞学,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纪者,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杨桂荣,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宋瑞学与被告尹纪者、杨桂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瑞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被告尹纪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荣、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102.5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12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779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尹纪者驾驶鲁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瑞学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宋瑞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尹纪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瑞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纪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车是我临时借用的,不知道车主是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投保车牌号为津100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桂荣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尹纪者驾驶鲁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瑞学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宋瑞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尹纪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瑞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瑞学受伤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65102.50元,其中,被告尹纪者垫付2000元。原告宋瑞学车辆损失,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0100653,车架号LE4FJ68H9Y5100594,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桂荣,被告尹纪者系临时借用,该车原车牌号津1005**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车辆评估报告、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尹纪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瑞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实际案情,被告尹纪者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合理。被告尹纪者有C1机动车驾驶证,此次事故系被告尹纪者临时借用被告杨桂荣的车辆驾驶所为,该车已脱离了车主的实际控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桂荣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杨桂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D×××××号(原车牌号津1005**)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理赔机构,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尹纪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瑞学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02.50元、护理费3563.40元(60天×59.39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损112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0天过长,可按住院期间60天计算为宜,即3563.40元(60天×59.39元/天)。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76154.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51.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63.40元、护理费3563.40元、车损1125元、交通费800元),余款57102.50元(医疗费551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尹纪者赔偿39971.75元,原告自负1713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瑞学经济损失19051.80元;二、被告尹纪者赔偿原告宋瑞学经济损失39971.75元(含被告尹纪者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瑞学对被告杨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尹纪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