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凤明与曾小纲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明,曾小纲,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036号原告:孙凤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纲,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香,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孙凤明与被告曾小纲、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文,被告曾小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小纲与李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曾小纲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孙凤明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明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月付;借款人:曾小纲。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小纲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我是帮李涛借的钱,借款当时原告的女婿也在场,我下来与李涛商量看如何将钱偿还给原告。我与李香是2007年结婚的,李香对借款是不知情的。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我是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的。被告李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小纲与李香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曾小纲向孙凤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明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月付;借款人:曾小纲。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曾小纲已足额按约定支付给孙凤明,其中最后一期利息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曾小纲62152810205XXXXX账户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婚姻登记信息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孙凤明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因借款本金200000元金额较大,本院酌定30天的期限较为合理。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6000元,换算为年利率为36%,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应诉的权利;借款时李香与曾小纲系夫妻关系,且无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曾小纲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纲、李香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小纲、李香共同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曾小纲、李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