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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尤其辉与湟中县多巴真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其辉,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3123号原告:尤其辉,男,1981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朝、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祁文兴,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尤其辉与被告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其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宁、赵万朝,被告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林地3亩(四址:东砖瓦厂;南:本村村民祁宽来;西:罗家沟;北:阳坡);2、要求被告对原告林地进行复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响应国家政策,将位于多巴镇小寨村对坡山自有承包地3亩退耕还林后领取林权证,该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009年8月,原告从果洛州达日县打工回来发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毁坏原告林地上的树木,在原告林地上取土加工砖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保证在两年内将林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林业部门反映此事,2011年9月,被告同意从砖厂西北角分地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对土地的侵害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侵权的情况不属实。我村在开办砖厂时确实用原告的林地取土。但原告因我村用其林地取土办砖厂的情况向湟中县林业局反映,2009年4月23日,在我村办公室,我们就此事在县林业局的参加下进行了协商,原告尤其辉要求给其红砖10万块,原告尤其辉自愿将该地交回村委会,同时将退耕还林合同书、林草证、林权证一并交回村委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达成的协议内容将3亩林地及林草证、林权证交回给我村,我村也按照约定给其红砖10万块。现原告将我村起诉到法院,于法无据,我村坚决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其辉系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2003年10月,原告尤其辉取得了在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对坡山3亩(四址:东砖瓦厂;南:本村村民祁宽来;西:罗家沟;北:阳坡)林地的经营权。后被告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开办了砖厂,从原告尤其辉承包的林地上取土烧砖。原告尤其辉向湟中县林业局反映此事,并要求处理。2009年4月23日,在湟中县林业局的参与下,原、被告在该村办公室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并召开村委会议研究处理。在会上,按照原告尤其辉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尤其辉将其3亩林地及相关证照交回村委会,被告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尤其辉红砖10万块。原、被告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后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红砖10万块,原告也将3亩林地及相关合同书、林草证、林权证交回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给原告红砖10万块,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承包的3亩林地及合同书、林权证交回给村委会,其自愿放弃了承包该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现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尤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伟审 判 员  吕永花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生萍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