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唐某某与被告朱某、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朱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33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生。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赵某,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生。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唐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赵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唐某生前与原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为唐某、原告陈某某的独生子女。自2008年开始,唐某、原告陈某某即已投靠原告唐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深圳。唐某为减轻原告唐某某的经济负担,根据自身情况,先后从事幼儿园保安、照顾邻居小孩等工作,以获取固定报酬贴补家用。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朱某的粤******小型轿车在某某大道与行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与死者唐某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已为粤******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所投保保险依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朱某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且态度消极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正当赔偿要求。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朱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0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8716元、误工费20028.4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92元、依当地风俗做法事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686741.59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法院认定;丧葬费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被扶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没有确切证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686741.59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支出没有证据证实;依当地风俗做法事费用、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朱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唐某之妻,原告唐某某系受害人唐某之子。2016年10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在某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某某大道某号路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往东跨越道路隔离栏的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受害人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各方对责任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8日,受害人唐某的丧事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行赔付原告50000元,并支出车辆维修费34300元。另查,受害人唐某为农业户籍居民,2008年起随其子唐某某在深圳务工、居住,但自2014年6月起即无稳定收入来源,家庭收入、支出主要依靠原告唐某某的工资收入。再查,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含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负其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40500元(450元/天/人×3人×30天),按3人处理事故30天计算。2、丧葬费58716元(117432元/年÷2),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8341.82元,事故发生后,由原告陈某某、唐某某及唐某某之妻处理善后事宜,各误工30天,各人误工损失为各人当月工资收入,分别为原告陈某某2030元(未提交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唐某某10311.82元、唐某某之妻6000元。4、死亡赔偿金173685.2元(13360.4元/年×13年)。原告提交了受害人生前的居住证明、离职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农村信用社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拟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经核实,受害人生前长期在深圳务工、居住,但已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单位离职,此后并无稳定收入来源;农村信用社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仅能证明受害人生前每月从政府部门领取养老金55元、独生子女补助金85元,不应认定为有稳定收入来源;证人胡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原告“受害人生前为证人照顾子女并每月领取现金报酬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现已年满55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应由受害人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11103元/年×20年÷2)。6、交通费80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10000元确系其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当地风俗法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为丧葬费所涵括,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列经济损失合计510273.02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00273.02元(510273.02元-11000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的40%,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的60%,即400273.02元×60%=240163.81元;两项合计350163.81元。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维修费,原告应承担40%,即34300元×40%=13720元。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13720元及被告刘某某先行赔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86443.81元(350163.81元-13720元-5000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无需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286443.81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443.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06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21元,由原告承担3093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