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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志军与彭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军,彭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069号原告魏志军,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区。被告彭凤生,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魏志军诉被告彭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军、被告彭凤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4日,被告到北关区××五制药家属楼门面房找原告。被告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5728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7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凤生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85728元。原告曾分两次借原告26400元,但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借条,其中扣了利息3600元,双方约定按四分计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的85728元是在多次计息后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该案属于非法放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彭凤生为原告魏志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魏志军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小写:85728元。月息4分,借款人:彭凤生,2014年8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8月份,被告彭凤生分两次借原告魏志军共计3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中间还过利息16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和后为原告出具了上面的借据。被告对原告的���述陈述无异议,但称借款时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彭凤生于2014年8月14日为原告魏志军出具了85728元的借据,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据是3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由于被告对双方约定的月息四分利息提出异议,且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5728元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3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30000元偿还本金,双方约定月息四分利息明显过高,利息应按照法定最高标准年息24%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借款时扣除利息3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证明上述事实,对此本院不予彩信。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利息16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止,执行时扣除被告给付的16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0元,由原告魏志军负担386.50元,被告彭凤生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