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小九与李宪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九,李宪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45号原告:冯小九,女,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宪厚,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代表人:李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小九与被告李宪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小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告李宪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5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李宪厚驾驶豫R76**学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冯小九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南阳市大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小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宪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宪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9000元,如果超出部分,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合理的请求,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较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病历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其诊断证明是出院后两个月开具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的住院病历,其长期医嘱单显示1月1日开始留陪二人,1月9日开始陪护一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名字二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应予补正,经原告补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镇平县喜增艺术石材雕刻厂的证明以及镇政(2013)71号文件,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印章,文件仅是管理住宅建设的文件,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和原告在石材雕刻厂务工以及现居住地已划归县城控制区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应当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李宪厚驾驶豫R76**学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冯小九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小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宪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南阳市大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2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用31604.9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原告住院的长期记录单显示1月1日开始需留陪二人,1月9日开始需陪护一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冯小九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冯小九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冯小九的母亲王秀兰生于1937年7月16日,原告冯小九兄弟姊妹共5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冯小九在镇平县喜增艺术石材雕刻厂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宪厚驾驶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宪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宪厚表示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不再要求返还。另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76**学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冯小九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1604.95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8天×2人+(33857元/年÷365天)×45天×1人=5658.29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为(27232.92元/年÷365天)×93天=693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3天,即30元/天×53天=159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3天,即30元/天×33天=159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原告请求51152元,本院予以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5年为8586.59元/年×5年÷5人×10%=858.6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冯小九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4992.7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784.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损失为34784.95元-10000元=24784.95元,应由被告李宪厚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宪厚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李宪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宪厚不再要求返还垫付原告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207.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207.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70207.75元=80207.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九各项损失共计80207.75元;二、驳回原告冯小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冯小九负担719元,被告李宪厚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