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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王闪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闪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875号原告:张强,男,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单,男,1968年3月18日生,系张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闪,女,199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王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单、刘敏龙,被告王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6.6万元,返还“四金”20776元及电动车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原告经媒人赵开民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1月29日,原告经张学连、赵开民手给付被告彩礼2.6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又经赵开民、张学超、张学连、张合理四人给付被告彩礼14万元。给付彩礼后,被告又索要四金及电动车。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购买“四金”价值20776元,并购买电动车一辆。2016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3个月左右,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强针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提供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购买电动车、“四金”及给付见面礼、过大礼造成家庭困难情况。被告认为购买“四金”系复印件,即使是真的,也是赠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没有清点,不能证明14万元彩礼真实存在。对村委会证明认为不合法。被告王闪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已同居生活,且时间较长,流产两次,因同居生活产生纠纷,导致被告精神抑郁。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不实。被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是为结婚而购买,且使用的是彩礼款,应当抵消。被告王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购买家具、家电收据及B超、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及同居后流产、因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导致精神抑郁。原告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陪嫁的东西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价格。对流产无异议,但认为是一次。对被告精神抑郁认为不能证明系与原告同居生活所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015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赵开民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张强给付王闪彩礼2.6万元,2015年12月7日,张强又给付王闪彩礼14万元。2016年2月13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张强起诉来院,要求王闪返还彩礼16.6万元及“四金”20776元、电动车3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与被告王闪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系男女双方按当地风俗给付的礼金。司法实践中,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造成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的,接收方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张强与王闪经人介绍相识,张强给付被告王闪彩礼166000元,属彩礼,应予返还,但考虑双方实际生活时间,张强要求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足,应返还80000元。原告张强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及电动车一辆,系赠与,不予支持。被告王闪要求用其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强要求被告王闪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8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彩礼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张强承担1055元,被告王闪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