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包益与周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益,周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28号原告:包益,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被告:周锡波,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原告包益为与被告周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益以被告周锡波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周锡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被告周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包益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整,2014.10.1起每月还1万1年还清。”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之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2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包益与被告周锡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锡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包益借款本金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