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覃丽花等4人与李竹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李竹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86号原告:覃丽花,女,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郝春美,女,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秦春江,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秦春燕,女,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人。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鹏,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原告覃丽花侄儿。被告:李竹龙(曾用名李祖龙),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与被告李竹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丽花及原告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鹏、被告李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竹龙给付秦某某的劳务欠款1092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覃丽花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春江、秦春燕系二人子女,原告郝春美系秦某某之母。秦某某于2016年去世,生前为被告李竹龙施工,共欠劳务款10920元未付。被告李竹龙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丽花系秦某某之妻,原告郝春美系秦某某之母,原告秦春江、秦春燕系秦某某子女。秦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秦某某生前曾为被告李竹龙做工,被告欠秦某某劳务款未付。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竹龙向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秦某某工资款¥9260元,大写玖仟贰佰陆拾元整。2015.3.15号,李祖龙(签名)”。审理中,原告又提出秦某某还曾为被告李竹龙做工12天,每天180元,该笔工资被告未打欠条。被告李竹龙认可原告提交署名“李祖龙”的欠条为本人所写,亦认可秦某某为其做工12天,每天180元的工资未付。以上,被告共欠秦某某劳务款10920元。因被告表示没有能力支付该款,致使案件调解不成。另查明,秦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大秦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竹龙雇佣秦某某为其做工,共欠劳务款109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作为秦某某继承人,要求被告李竹龙支付该劳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竹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覃丽花、郝春美、秦春江、秦春燕欠款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李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