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臧怀林、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臧怀林,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094号原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C座16层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4519Q(1-6)。法定代表人:杨邦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怀林,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湖光小区十四号楼一单元301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60371F。法定代表人:张正付,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臧怀林、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劳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挪用的农民工工资281万。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凯源公司与学府劳务签订协议,约定由学府劳务承揽上河时代A区二标段项目的劳务工作。学府劳务将该劳务工作转包给臧怀林,臧怀林又转包给刘维伍。2014年9月,凯源公司共向臧怀林支付了810.8万元劳务工资,臧怀林又向公司及杨恒松借款120.8万元作为专款专用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931.6万元。但臧怀林挪用了281万元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致使刘维伍等人多次向蚌埠市有关部门投诉。臧怀林于2015年1月18日与各施工班组达成对281万元付款协议,然而臧怀林到期未能履行。凯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农民工发放了477万元工资款,并将其中281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各施工班组。2016年1月28日,各施工班组在最终结算时,分别补充出具了收条,证实收到了臧怀林拖欠的工资款。学府劳务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公司管理不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凯源公司特起诉来院。学府劳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2、凯源公司与学府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凯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源公司与学府劳务签订的合同中第27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不成的,向蚌埠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凯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凯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